中華國協憲法(草案)

前言
為維護個人權利、鞏固盟邦協約、樹立社會公義、供養共同防禦、確保邦國安寧、
增進民眾福利﹐中華國協人民特此頒立本憲法。

第一章 人民﹐領土﹐象徵及傳統
第一節
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二節 
具中華國協國籍者為其公民﹐公民權利照《國際人權憲章》詮譯。
第三節
中華國協疆域覆蓋中國、滿洲、台灣、內蒙古、新疆、西藏、港澳。
第四節
中華國協國旗顯示紅地七白﹐左上角為青天白日及十二道輝光。
第五節
中華國協國徽為太極藍盾、龍鳳呈祥。
第六節
《採茶撲蝶》為中華國協國歌。
第七節
漢語為中華國協國語﹐《中華國協辭典》為其標準辭典﹐漢語拼音為其標準口語。
第八節
國服﹕男女禮服(待議)。

第二章 國協之形成
第一節
依靠全能上帝的祝福﹐中國、滿洲、台灣、內蒙古、新疆、西藏、香港以及澳門人
民同意在本憲法下合一﹐成立中華國協。
第二節
立法與行政權力由人民授予﹐司法權力基於自然法、普世價值以及華夏人文傳統。
立法、行政、司法應相互分立。
第三節
中華國協繼承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債務﹐條約﹐協議。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一節 
國民大會乃國協立法機構﹐由眾議院、參議院組成。
第二節 國民大會之形成
第一款 
國會議員須年滿三十﹐候選人須照《選舉法》規定審查資格。
第二款 
兩院議長依《選舉法》規定產生。
第三款 眾議院
第一項 
眾議院由四百三十二名成員組成。
第二項 
每三百萬人口設一選區﹐並由選民照《選舉法》規定選出一名眾議員。
第三項 
眾議院每四年選舉一次。
第四款 參議院
第一項 
參議院由兩百八十一名成員組成。其中﹐五十七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三十七名
來自滿洲國﹔三十二名來自中華民國(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三十二名來自
內蒙古共和國﹔三十一名來自新疆共和國﹔三十一名來自西藏共和國﹔三十一名來
自港澳共和國﹔三十名海外華人議員來自海外華人社區。
第二項 
參議院選區以協和國為單元。
第三項 
由選區選民對黨派進行投票﹔席位照各黨派在該共和國得票百分比分割。
第四項 
由各黨派選出議員人選﹔海外華人議員人選由中華民國政府指定。
第五項 
參議院每六年選舉一次。
第五款 
眾議院表決票數對等由總統投決定票﹔參議院表決票數對等由副總統投決定票。
第六款 
兩院表決各須三分二議員在場。
第三節 國會主管領域
第一款 
由兩院立法並提名人選管理禮儀﹐信譽﹐信用﹐利息﹐證券﹐專利﹐度量﹐教育﹐
學術﹐郵政﹐競技﹐水土﹐互聯網﹐民間社團等非政府部門機構。
第一項 
由國會制定國家禮儀制度﹐立法管理相關禮儀機構。
第二項 
由國會制定信用制度﹐立法管理相關信用機構。
第三項 
由國會制定證券制度。
第四項 
由國會授權國協銀行發行流通﹐調節利率。
第五項 
由國會批準對外借貸﹐對內發行債券。
第六項 
由國會提案改變稅收立法﹐包括增減稅收項目。
第七項 
由國會制定郵政制度﹐規劃郵政通路﹐負責郵票發行。
第八項 
由國會設立機構並立法管理知識產權﹐以保護投資者利益﹐鼓勵創造與發明。
第九項 
由國會制定仲裁制度﹐於最高法院下設各類仲裁機構。
第二款 
由國會提名、總統批准﹐任命非政府部門機構之要職。
第三款 
國際公約經國會認簽成為國內法律。
第四款 
由國會制定戰爭法規﹐軍隊規章﹐以及民兵召集法。
第五款 
由國會對外宣戰﹐或追認總統的戰爭決定。
第六款 
由國會認簽總統與外國或國際組織所簽署的條約﹐協議。
第七款
由國會辦公室聘任法律顧問﹐協助兩院起草法律文件。
第八款
國會每一命令、決議或表決﹐均須通過總統簽名生效。
第八款
由國會制定教育大網及考試制度﹔由國會提議﹐總統任免國協所轄院校長官。
第三節 兩院類別委員會
第一款 委員會之產生
第一項
針對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國家安全、秩序、聲譽及公共福利之嚴重事件、事態。
第二項
核查行政績效﹐杜絕失職、瀆職、貪污、濫權、昏昧﹐以及各種蒙坑詐騙行徑。
第三項
檢視總統引介的草案﹐保證公民權利不受立法侵害。
第二款 委員會之組成
第一項
委員會由反對黨主導、多黨參與﹐十二名議員組成。
第二項
委員會必須含有問題專家﹔若缺如﹐則應自外聘請。
第三項
兩院可分別設立委員會﹐亦可成立兩院聯席委員會。
第三款 委員會之功能
第一項 
接受舉報﹐面試證人﹐核實證據﹐擬定進一步調研步驟。
第二項
通過舉辦公共論壇﹐採集公民及利益團體之意見與建議。
第三項
派出走訪使者實地調查研究﹐並約請有關人員到場備詢。
第四項
適時召開新聞發佈會﹐讓公眾了解其工作進展﹐以及所面臨的問題。
第五項
委員會向議院呈遞報告須包含調研結論﹐建議﹐及問題之解決方案。
第六項
最後由總統簽名成為法令或法律。
第七款
如有必要﹐經所在議院表決該委員會可成為常設類別委員會。
第四款 眾議院類別委員會 
第一項
眾議院類別委員會主要監督非政府部門機構。
第二項 
委員會有權責成當局接受調查或質詢。
第三項
委員會可邀請各種人員到會備詢。
第五款 參議院類別委員會
第一項 
參議院類別委員會主要監督政府部門機構。
第二項 
委員會有權向總統索取所需資訊﹐並對敏感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項 
委員會有權責成部長﹐機構負責人﹐公吏出席接受調查或質詢。
第四項 
委員會可召集六十名參議員聯署﹐促請總統回答擬定問題。
第五項
若發現草案疑點﹐委員會應及時提醒參議院﹐責成部門負責人現場解釋。
第四節 草案
第一款
草案由議員引介﹐經兩院審議通過﹐最後由總統簽字成為法律。
第二款 二審草案
第一項
若總統拒絕簽字﹐草案須附上總統意見退回起草議院。
第二項
該院須對總統意見以‘是’與‘否’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三項
反對者的姓名及其反對意見須公諸於眾﹐並記入備忘。
第四項
草案在該院通過後﹐再移請另一議院照同樣方式審議。
第五項
若兩院未能於草案退回之第十個工作日交件﹐則草案自動照總統所擬意見成為法律。
第六項
若總統意見遭否決﹐總統須向國會提交三審草案﹔國會依同樣程序審議。
第二款 三審草案
第一項
三審草案不能形成法律則國會解散﹐由總統主持新的大選。
第二項
新總統可召集國會就三審草案命兩院成員聯席表決。
第三項
新總統亦可忽略該草案﹐使之成為廢案。
第五節 緊急狀態
第一款 
緊急狀態系由自然災害、疫情、恐怖、叛亂引致的國家安全危機狀態。
第二款 
由國會批準﹐或追認總統所宣佈的緊急狀態。
第三款 
緊急狀態為期不超過一年﹔國會亦可隨時酌情解除之。
第六節 彈劾
第一款 
由參議院動議彈劾總統、副總統、主法官、政府部長。
第二款 
眾議院可動議彈劾所有國協長官、公吏和法官。
第三款 
總統彈劾案由最高法院主法官出席聆聽﹐兩院表決坐罪。
第四款 
彈劾限於罷黜職位、剝奪榮譽與信任資格。
第七節 公告及備忘
第一款 
由國會常設理事會安排人員發佈公告。
第二款 
須及時公告的內容包括國會對總統缺乏信心﹐彈劾案﹐緊急狀態之宣佈與解除。
第三款 
兩院議題、議程、動議、辯論內容﹐總統意見﹐黨派對事件之反應﹐類別委員會工
作進展等等﹐均應立有文字備忘。
第四款 備忘之管理
第一項
刪除敏感內容後﹐國民應有合法途徑查閱備忘。
第二項
備忘敏感內容照國安法分類界定。
第三項
洩密追究止於負有保密責任的議員、官員及有關工作人員。
第八節 議員之特權
第一款 
除非犯有叛國或其它重大罪行﹐國會議員在會期間免受逮捕、拘禁。
第二款 
國會議員於所在議院無論發表任何言論﹐均不受院外審問。
第九節 
國會議員的薪酬與津貼須經立法確定﹐從國協財政支出。
第十節 
國會休會期間由國會常設理事會行使權能。

第四章 總統
第一節 總統之產生
第一款
總統由國協選民依《選舉法》對候選人投票選出﹐任期四年﹐可連任一次。
第二款
總統候選人須符合國協議員候選資格﹐且於申請參選之日年滿四十。
第三款 
總統須於大選結果確定後四十五日內組閣﹐並向國會闡明部長任務及施政指南。
第四款 
若組閣失敗﹐則由眾議院選出臨時總統主持新的大選。
第二節 總統之離職
第一款
總統犯有叛國、賄賂或其它罪行﹐應通過彈劾程序罷黜。
第二款
總統辭職須向眾議院遞交書面通知﹐由眾議院議長確認生效。
第三款
總統不能視事由副總統代理﹔總統辭職由副總統繼任。
第四款
副總統職缺由眾議院選舉填補。
第三節 任免
第一款 
國協部長由總統提名﹐兩院審批任命。
第二款 
駐外使節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建議與同意任免。
第三款 
最高法院主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兩院同意任命。
第四節 就職典禮
第一款 
總統就職典禮在戶外舉行﹐由三公主持。受職者須出示右掌宣讀下述誓辭﹕「我莊
嚴宣誓﹕我必忠於中華國協總統職位﹐高舉中華國協憲法﹐致力履行大選承諾﹐以
誠實治理國家﹐為民眾謀求福利。謹誓。」
第二款 
國協部長接受任命須以右掌按左前胸﹐面對總統宣讀下述誓辭﹕「我莊嚴宣誓﹕我
必遵守國協法律﹐忠於國協部長職位﹐努力完成任務﹐維護總統權威。謹誓。」
第三款 
使節接受任命須以右掌按左前胸﹐面對總統宣讀下述誓辭﹕「我莊嚴宣誓﹕我必忠
於中華國協﹐盡力踐行大使使命﹐維護國家尊嚴。謹誓。」由總統建議、參議院同
意﹐罷免駐外使節。
第五節 政府部門之職能
第一款 
國協政府部門主管外交﹐外貿﹐國防﹐國安﹐儲備﹐海關﹐電信﹐交通﹐能源﹐環
境。
第二款 
總統兼任全國陸、海、空三軍統帥﹐及全國民兵首領。
第三款 軍事行動
第一項
總統可出於防衛為目的先採取軍事行動﹐再尋求國會追認。
第二項
行動前總統應將戰爭意向提前通知外交部﹐及參議院外事委員會。
第三項
額外軍費開支照議政稅比例向協和國政府攤派。
第四款 稅收
第一項
由國協政府收取關稅。
第二項
照國會議員人頭﹐由國協向協和國政府征收議政稅。
第三項
由國協向協和國政府征收石化能源消費稅。
第五款
總統可照規定赦免非彈劾犯國之罪。
第六款
各部照《公吏法》規定聘用公務員。
第七款
總統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向眾議院提交下年度預算草案。
第八款
總統與外邦或國際組織簽署之條約、協議經國會認簽成為法律。
第九款
總統有權召集兩院﹐並適時向國會發表國情咨文。
第十款 緊急狀態
第一項
總統可就擬似緊急狀態先採取措施﹐再交由國會確認。
第二項
若國會否認擬似緊急狀態﹐則七日後緊急措施注定解除。
第三項
總統應就國防、公安、交通、通訊﹐水、電、食品供應﹐衛生、急救服務制定臨時
條例﹐並及時公告臨時條例與緊急措施。
第四項 
臨時條例可改變、擱置相關法律條款﹐或就相關法律條款引入新條件。
第五項
臨時條例內容可涉及稅收或其它強制性償付。
第六項
總統須經國會批准調用軍隊或改變軍隊部署。
第七項
總統與國會之爭所導致危機構不成緊急狀態。
第八項
臨時條例不作為破壞和平、侵犯人權、復辟專制之依據。
第九項
臨時條例不可改變、擱置憲法﹐或引入憲法新條件。
第六節 公告及備忘
第一款
由總統辦公室安排人員發佈總統府公告。
第二款 
必須公告的內容包括代理總統之任命﹐部長辭職或因死亡而去職﹔行政機關改變活
動內容及重要工作進展﹔行政機關要吏之任遷﹔重大的行政措施﹔緊急狀態之宣佈
及解除。
第三款
總統府之日常工作應立有文字備忘﹔備忘管理一如國會備忘管理。

第五章 法院
第一節 法院之等級系統
第一款 
最高法院下設國協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級法院﹐中華民國高級法院﹐滿洲共和
國高級法院﹐內蒙古共和國高級法院﹐西藏共和國高級法院﹐新疆共和國高級法院﹐
港澳共和國高級法院﹔高級法院照縣、市分佈下設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照鄉鎮、市
區分佈下設初級法院。
第二款
最高法院乃法院系統與仲裁機構之終審機構。仲裁上訴權應受國會立法限制。
第三款 
經國協國會與協和國立法機構授權﹐由最高法院解釋國協及協和國憲法。
第四款
由最高法院解釋國協國會及協和國立法機構的所有立法。
第五款 通過個案判決
第一項
闡釋法律條文﹐澄清灰色領域﹐追溯法律源頭﹐光大法律精神﹐形成法律規範。
第二項
決定某項法律條款之有效性﹐某項法令、某項行政命令之合法性。
第三項
表明某項法律改革之必要性。
第六款 
最高法院對涉及國際條約﹐國協與協和國之間的協議糾紛案具初審權。
第七款
由最高法院界定下級法院之權限。
第二節 最高法院人事
第一款
最高法院設十二名法官。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官由協和國總理推薦、國協總統任命。其中
第三款
四名法官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名來自中華民國﹔滿洲、內蒙古、西藏、新疆、
港澳共和國各一名。一名主法官由總統直接任命。
第四款 
法官一經任命終身奉職﹐罷免唯依彈劾途徑。
第五款
法官年滿七十退休。
第六款
彈劾、辭職、退休、死亡所遺職缺須照推薦與任命程序填補。
第七款
法官以書面形式向總統提出辭職。
第三節 最高法院法官之特權
第一款 
法官在職期間免受逮捕、拘禁、審查、停職之處分﹐免受媒體干擾。
第二款 
法官於國協境內免費搭乘公共水陸交通工具﹐免費觀賞京劇、歌劇。

第六章 公務員
第一節
公務員的薪酬與津貼從國協財政支出。公務員須登記財產﹐不兼職﹐不從事營利活
動﹐包括股票或房地產炒作、高利借貸。
第二節
各協和國應參照國協公務員立法﹐使其薪酬與津貼代遇不超過國協公務員。

第七章 協和國
第一節 協和國之立法權
第一款
由協和國公民委託代表制定協和國憲法、協和國立法機構修改憲法。
第二款
由協和國立法機構制定各種法律﹐包括稅收法律。
第三款
國協各級法院須照協和國法律、依協和國權限裁決相關事務。
第四款
國協法律凌駕協和國法律。
第二節 協和國之領地﹐公民﹐首腦﹐邊界﹐及轄權
第一款
港澳共和國領地涵蓋香港、新界、澳門﹔滿洲共和國領地涵蓋遼寧、吉林、黑龍江﹔
西藏共和國領地涵蓋內藏、外藏﹐包括青海、西康﹔內蒙古共和國領地涵蓋現有內
蒙古自治區﹔新疆共和國領地涵蓋現有新疆自治區﹔中華民國領地涵蓋台灣、澎湖、
金門、馬祖﹔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地範國除北京、上海外﹐涵蓋國協疆域之剩餘領地。
第二款 公民選舉權
第一項
協和國境內之國協公民﹐即該協和國公民。
第二項
由協和國公民選出協和國總理﹐及協和國立法機構成員。
第三款 居民遷徙權
第一項
國協居民之遷徙不受協和國邊界限制。
第二項
兩岸三地應照現狀界定居民往來邊界。
第四款 總理就職典禮
第一項
協和國總理乃協和國首長。
第二項
協和國總理就職典禮在戶外舉行﹐由國協總統主持。受職者須出示右掌宣讀下述誓
辭﹕「我莊嚴宣誓﹕我必忠於協和國總理職位﹐遵守中華國協及協和國法律﹐致力
履行大選承諾﹐以誠實為協和國民眾謀求福利。謹誓。」
第五款 貿易
第一項
協和國邊界內外不可設立貿易關卡。
第二項
兩岸三地應照現狀界定貿易邊界。
第六款
照國協與協和國之間的協約規定﹐協和國享有境內資源有限開發權。
第七款
協和國對不屬於國協管轄的領域﹐享有剩餘管轄權。
第八款 雙重管轄
第一項
協和國可就領域之不同職能﹐與國協分權管理禮儀、信譽、信用、專利、教育、學
術、外貿、交通、能源、環境、水土、互聯網、民間社團等領域。
第二項
雙重管轄之權力分野﹐由國協與協和國協議達成。
第三項
雙重管轄如遇立法矛盾﹐則國協立法凌駕協和國立法。
第九款 授權管理
第一項
基於兩岸現狀﹐由國協授權中華民國管理台灣國防、安全、儲備及海關。
第二項
經國協授權﹐協和國可在國際間從事外交活動。
第三項
經國協授權﹐協和國可申請加入各種國際組織。
第四項
所有這些授權均由國協與協和國簽署協議達成。
第五項
違約案件交由國協最高法院審理。
第三節 協和國之安全
第一款
由協和國制定該國警察制度﹐組織該國警察隊伍。
第二款
由國協政府派出監察員督察協和國治安﹐並於必要時整頓協和國警察隊伍。
第三款
協和國可請求國協政府派出武裝警察維持秩序。
第四款
協和國可請求國協就該國或該國的某地區頒佈戒嚴令。
第五款
協和國可請求國協政府於協和國間統一調度各種天災之救援。

第八章 節慶
第一節 節慶及其內涵
第一款 節慶日
第一項
陽曆十二月廿四日為中華國協國慶日。
第二項
傳統節慶包括大年﹐春節﹐元宵﹐清明﹐端午﹐七夕﹐中元﹐中秋﹐重陽﹐冬至。
第二款
由國協禮儀部門解釋節慶習俗﹐並收集資料、提供樣本﹐說明各種節物制作方法。
第三款 節日中的在刑囚犯
第一項
清明節在刑囚犯可在擔保人陪同下回鄉掃墓。
第二項
中秋節在刑囚犯家屬探監不宜受到限制。
第三項
七夕節在刑囚犯配偶攜兒女探監不宜受到限制。
第五款 
各協和國可自行規定節慶日及節慶假期。
第六款 國協節慶假期
第一項
國協機構員工從大年至初三﹐休假四天。
第一項
國會於陰歷十二月廿四休會﹐至元宵節後一日復會。
第七款 
節慶活動屬非義務性質。
第二節 
節慶在崗者獲雙倍工酬。

第九章 協議之見證
本憲法於生效之日﹐由七個協和國聯名邀請聯合國秘書長﹐以色列、梵蒂岡﹐美國、
英國、日本、荷蘭、俄國、法國、德國、意大利、土耳其、澳大利亞、新西蘭、加
拿大、兩韓、蒙古、印度、巴基斯坦、緬甸、越南、菲律賓、泰國、馬來西亞、新
加坡、印度尼西亞、南非等國的外交人員出席立憲見證現場。

第十章 憲法之修改
第一節 與協約無涉內容之修改
第一款
憲法修改草案由五分一國會議員提議。
第二款
草案須交由最高法院審視﹐避免新條款引就內在抵觸。
第二節 涉及協約內容之修改
第一款 決定相關性
第一項
草案涉及協約之修改須由各協和國磋商決定相關性。
第二項
磋商不決則交由最高法院斷定。
第二款
由相關協和國立法機構對草案進行表決﹐或公投表決。
第三節
憲法修改草案之表決以75%多數通過。
第四節
本憲法附屬文件與本憲法文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節
本憲法之實施程序由國會另行制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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